Overview of the society
学会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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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会概况
发表时间: 2023-06-30 00:00:00
作者: 江苏省颗粒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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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是:江苏省颗粒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英文名称:Jiangsu Society of Particuology,英文缩写:JSP。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江苏省从事颗粒生产与应用、颗粒加工机械与表征测试仪器的设计与制造、颗粒性能与危害及颗粒多相流的学术与技术开发研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以及该领域的科研人员自愿组成的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颗粒科学与粉体技术及其相关领域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所属会员,加强理论和实践研究,促进科学知识的产生和转化,不断提高科研创新能力,推动科学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四条 本团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团体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江苏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本学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中国颗粒学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本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另行制定章程,在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团体承担。
第七条 本团体的住所是: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康园路20号,南京空间大数据产业基地C栋316室,邮政编码:210049。学会网址:www.jskl.org.cn。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科普宣传。向会员和社会宣传普及颗粒科技及粉体制备学科有关的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
(二)科技研究。开展颗粒科学、粉体技术相关的科学技术理论和工程化应用研究。
(三)学术交流。搭建学术交流平台,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促进学科交叉发展与合作。
(四)会员培训。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开展学会内部颗粒科技创新人才的培训,提高颗粒科技学科研究能力和水平。
(五)会议服务。组织本学科相关的会议、论坛,组织开展跨学科、跨部门、跨区域、政产学研结合的学术沙龙和论坛等活动。
(六)人才评价与举荐。设立与学会专业领域相适应的人才奖项,表彰奖励在科技活动、科学普及、科技成果转化及学会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工作者。向主管部门、国家级机构、全国性组织等举荐人才。
(七)咨询服务。提供信息咨询、科学论证、成果鉴定、科技咨询和政策建议等服务。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前瞻性、建设性的建议,把握重大需求、凝练关键问题,提出重点任务。
(八)刊物出版。编辑、出版颗粒科学和粉体技术相关的学术刊物和音像制品。
(九)成果转化。推广颗粒科学和粉体技术先进理念、标准和做法,促进优秀科研成果向颗粒科技领域应用的转化。开展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标准的转化和应用,并推进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和转化工作。
(十)承办相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接受开展政府部门、单位等委托的科技规划咨询、论证与评估、科技研发攻关、科技成果评价鉴定与推广应用和科技人才引进与评价,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制定等科技服务;接受完成政府部门委托所需开展的创新创业培训辅导,实习实训,专利申请,产业及产品的孵化、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本团体的会员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十条 自愿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学会的意愿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三)个人会员入会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当水平的科技人员;
2、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的科技管理干部。
3、对颗粒科学与粉体技术有浓厚兴趣的大学生与研究生。
(四)团体会员入会条件:
所从事的业务领域与学会学科、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相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及队伍,愿意参加本会有关学术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合法设立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学会秘书处审核登记;
(三)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颁发会员证并公告。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的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五)积极参加本团体的各项活动;
(六)协助开展有关的学术活动和科普活动;
(七)按规定缴纳会费;
(八)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停止与恢复
(一)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不缴纳会费或多次不参加本学会活动,则视为自动退会。因故漏缴会费者,经申请同意并补缴所欠的会费,可恢复会员权利、义务。
(二)会员如有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可以暂停其会员资格或者予以除名。
(三)会员退会、被暂停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团体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会成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监事会成员产生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名称变更、终止等本团体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每5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本团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10日将会议的议题书面通知会员代表。
第十七条 经理事会或本团体50%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更名和终止事宜,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监事,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50%。
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代表的1/3。
第二十条 本团体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章程,热心支持学会工作;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有一定代表性、权威性,在学术或管理岗位上取得相应成就;
(三)有能力承担和完成本学会交付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理事的代表由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团体,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理事同时为常务理事的,一并调整。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分配名额;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四)决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决定副秘书长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六)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理事长、理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专职人员;
(八)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负责会员的发展和除名;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书面委托1名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和学会负责人,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且得票数不低于总票数的2/3。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线上会议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 经理事长或者50%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最高不超过理事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至六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1名代表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线上会议或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一条 经理事长或者50%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在任职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能承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理事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因故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秘书长或分管秘书处工作的副理事长担任。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团体签署重要文件;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内设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内设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提名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拟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六)拟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七)拟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八)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九)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负责人审阅、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
负责人的选举结果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向会员公开。
第五节 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设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一致,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本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本团体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工作和提出建议;
(四)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团体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本团体的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团体接受境外捐赠收入的,须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的情况向登记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必要的行政办公和人员薪酬支出;
(三)其他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团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进行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或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2/3以上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日期为章程的生效日期。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无法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本团体的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
第五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由理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团体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共同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23年6月11日第八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团体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